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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所说“法”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兢诚律所说“法”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7-2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6民初1821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万连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蒋南(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水(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詹小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芸芸(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张云所有的浙F×××××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2015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鲍瑞驾驶原告承保的浙F×××××号机动车在G92南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54KM附近(杭甬高速宁波段)第二车道行驶时与路面上的散落物(铁块)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头、左前叶子板和底盘受损的交通事故。浙F×××××号机动车经查勘受损,并在桐乡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金额7950元整。车主不清楚道路管理方的责任主体,故向原告提出代为求偿。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车主张云支付理赔款。因被告未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赔偿款7950元理赔款;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副本,证明张云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证明鲍瑞驾驶过程中无违法行为,车辆损害系高速公路上散落的金属块造成事故的事实。
    3、定损单和修理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浙F×××××号机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7950元。
    4、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浙F×××××号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所有人为张云。
    5、代位求偿申请书和银行卡号、身份证,证明张云收到原告赔偿款795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原告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属对象错误。二、本案中,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原告诉求的关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管养义务应当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事实上,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或养护不当的侵权行为。三、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为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和车辆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只要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因此,即便存在前车散落物,但对于这种在被告巡查和清扫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应当向真正的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洒落物系前车散落、事故系前车的侵害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应向前车车主追偿。另一方面,在一起事故中如果没有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找不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基于其社会功能,也应当承担起分散风险、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责任,而不能再向没有责任的第三方来随意转嫁应当由其承担的风险。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2、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
    证据1-2,证明沪杭甬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
    3、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
    4、《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合同书》。
    5、清扫记录表。
    6、保险缴纳信息。
    证据3-6,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
    7、安全保畅巡查记录。
    8、道路巡查记录表。
    9、事件记录表。
    证据7-9,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及事故的相关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4、5,均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力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内容系当事人陈述,交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证据3,定损单的形式真实性有一定异议,修理方并没有签章,形式上应有三方签名才具备完整性,因此对于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高速公路是以机械清扫为主,本案是因为专项巡查不到位导致。证据3-6,只能证明有人工进行清扫,不能证明尽到养护义务;证据7-9,被告提供了道路巡查记录表,姓赵的技术人员在事发前后没有巡查过该路段,而在3月20日晚上的5点、8点均有巡查,但21日没有在该时间段进行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质证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鲍瑞驾驶张云所有的浙F×××××号车辆行驶至高速往××方向××附近,在第二车道行驶时与路面散落物(铁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F×××××号车头、左前叶子板和底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实际支付浙F×××××号车辆维修费79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张云赔付7950元。
    被告系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杭州交通高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杭州交通高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标段。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当日,由杭州交通高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杭甬高速公路牟山段252KM+800至256KM+800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沪杭甬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了巡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F×××××号车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4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对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情况均无异议,保险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证实,故双方有争议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沪杭甬高速公路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沪杭甬高速公路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定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沪杭甬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胡谨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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