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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所说“法”之买卖合同

胡昌英与泰顺县宏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谢宗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杨建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温商终字第127号 民事 2010-04-08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历审案例
胡××与被告谢××、泰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英。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宏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正威。
委托代理人:张陈荣。
原审被告:谢宗秀。
审理
    上诉人胡昌英因与被上诉人泰顺县宏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原审被告谢宗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胡昌英从农历2006年9月份起向谢宗秀供应水泥,2007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谢宗秀欠胡昌英水泥款63888元,同时向胡昌英出具欠条一份。宏图公司确有将泗溪镇至秀洋的康庄公路转包给谢宗秀建造,但无证据证明谢宗秀向胡昌英购买的水泥用于以上所转包的工程,即无证据证明其所拖欠的水泥款63888元与宏图公司有关联性。谢宗秀至今末向胡昌英支付所欠水泥款。2009年5月5日,胡昌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胡昌英系水泥销售个体户,经营水泥零售业务。宏图公司从泗溪镇政府处投标承建新58省道至泗溪秀洋村康庄公路后,派谢宗秀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事务。2007年,由谢宗秀经手从胡昌英处购买水泥浇灌该康庄公路路面,同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宏图公司共欠胡昌英水泥款63888元,同时谢宗秀向胡昌英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宏图公司、谢宗秀未向胡昌英支付。现胡昌英请求判令:宏图公司、谢宗秀共同支付胡昌英水泥款人民币63888元。宏图公司辩称:谢宗秀与宏图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是否有拖欠胡昌英水泥款与宏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胡昌英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谢宗秀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胡昌英与谢宗秀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谢宗秀拖欠胡昌英水泥款6388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胡昌英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义务,谢宗秀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胡昌英要求谢宗秀支付所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胡昌英要求宏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谢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昌英水泥款人民币63888元。二、驳回胡昌英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谢宗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昌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宏图公司是康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谢宗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代表宏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每月对工程计量的报表,均有宏图公司、谢宗秀的签名、盖章。宏图公司委托的《碎石检验报告》能反映谢宗秀是受宏图公司委托将碎石样本送检。2009年2月4日,宏图公司对谢宗秀经手拖欠的砂石材料款全部予以支付。故谢宗秀与康庄工程有关的建设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宏图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图公司、谢宗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宏图公司辩称:一、宏图公司确是投标获得康庄工程承建权,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谢宗秀建造。二、谢宗秀向谁购买水泥以及是否有欠款,宏图公司一概不知。宏图公司没有到胡昌英处购买水泥,也没有委托谢宗秀到胡昌英处购买水泥。胡昌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谢宗秀所购水泥用于康庄工程。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宗秀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昌英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的证言,证明:卖给谢宗秀的水泥系用于修建康庄公路之用;二、支付月报表、碎石检测报告等,证明:宏图公司与谢宗秀之间是挂靠关系,两者对外是承包该路的承包人。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谢宗秀不是宏图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是承包人。本院认为:胡昌英提供的两组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证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用途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证人证言与诉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无关。证据二无法体现宏图公司与谢宗秀系挂靠关系。故上述证据对案件审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宗秀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胡昌英发生买卖关系。故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胡昌英与谢宗秀。至于谢宗秀购买水泥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胡昌英认为宏图公司与谢宗秀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胡昌英认为宏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上诉人胡昌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珍
审判员方飞潮
审判员潘海津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夏淑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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