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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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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等与平阳县公路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琴。
        原告陈丽肖。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陈志光,系两原告的兄弟。
        原告陈志光。
        被告平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于江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琴、陈丽肖、陈志光诉被告平阳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路政管理之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该案变更被告为平阳县公路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光荣及委托代理人汤颖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光等人诉称:2015年9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的母亲吴正英在平阳县万全镇万船大道(又称昆宋大道)林宅村路口处的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被严重超载超速的车牌号为浙C×××××的厢式货车碰撞且长距离拖曳碾压,导致其母亲受重伤未能及时得到120救护车的施救而死亡。事发路段为双向六车道限速80千米/小时、交叉路口宽大约45米的主干道,但却未设置路灯、减速带、红绿灯、监控设施等最基本的道路交通设施设备,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仅仅在事故发生的林宅村路口,在万船大道的各个主要路口均未安装这些最基本的相关设施,其中红绿灯总共才三处,横塘路口处的红绿灯损坏了,拖延多月却一直没有得到修理。正是平阳县公路管理局的不作为,不负责任,没有履行自身应尽职责,没有建设完善万船大道(又称昆宋大道)的相关基础设施,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切实履行道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具状要求:一、依法认定被告在万船大道(又称昆宋大道)及相关设施的设置、管理上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导致发生人员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二、依法判决被告公开(登报并上门的形式)向原告家庭作出赔礼道歉,使原告母亲亡灵得到安息,原告家属的巨大心灵创伤得到一定程度安慰;三、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家庭所有成员的巨大创伤和悲痛及精神伤害作出物质赔偿,赔偿金额为80万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昆宋大道建设过程及建成后,对公路上的交通设施设备未尽到设置、管理、养护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予以立案;2、平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事故)鉴通字(2015)10203号)、3、平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事故)鉴通字(2015)10204号)、4、平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事故)鉴通字(2015)10207号),证据2-4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均不存在故障问题,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关,进一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公路安全道路设施设置不到位有关;5、平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林宅村路口确实存在,事故责任书对当天的天气、路况进行了描述,更说明是因为被告未设置相关的设施设备导致事故的发生;6、万船大道(又称昆宋大道)宋埠林宅村路口实拍图片,用以证明林宅村路口宽敞,但却未安装安全附属设施;7、昆宋大道自昆阳至宋埠横塘沿途实况视频,用以证明该路段限速80公里,但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均在路中间行驶,该路段设置不合理,达不到应有的目的;8、昆宋大道宋埠横塘村路口的实拍图片,用以证明该路口红绿灯长期损坏而未及时修理;9、林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吴正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系吴正英的子女,及吴正英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平阳县昆宋大道工程系浙江省重点工程项目和县十大建设工程之一,其建设主管单位系平阳县昆宋大道公程建设指挥部,有专业设计单位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设计。该公路的建设设计方案(包括道路附属设施)由建设主管单位即平阳县昆宋大道建设指挥部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按照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并在工程沿线的道路设施设置上充分听取了专家、各部门及邻近群众的意见。最终确定的设计方案并未在林宅村路口设置红绿灯、减速带、监控等设施,但已在主干道设置了人行横道、在林宅村路口到主干道均设置了路牌及警示装置。该建设设计方案在公路建设之前已通过温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审批,完全符合公路设计规范要求及该路口的人车流量的需求。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昆宋大道属于新建公路,其路灯、减速带、红绿灯、监控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由建设单位完成。被告并没有建设、设置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三、昆宋大道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交工验收,进入试运营期,但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自2015年9月1日接管昆宋大道的养护(不包括路灯及电力设备)之后,已对公路及附属设施尽到养护职责。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点林宅村路口路况良好,标识设置齐全。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所主张的横塘村路口的路灯损坏未及时修理的情况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且路灯及电力设备的养护单位并非被告。四、原告母亲吴正英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与道路路况、道路附属设施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吴正英事故死亡的成因及责任。被告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三原告起诉被告对昆宋大道中相关设施的设置、管理、养护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跟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平政办(2014)2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包含道路交通管理;3、平阳县昆阳至宋埠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昆宋大道是新建公路,被告不是该建设项目业主,建设、完善职责均在于道路项目法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职责无事实依据;4、平阳县人民政府(2015)114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对昆阳到宋埠公路的养护职责开始于2015年9月1日,但不包含路灯,且红绿灯、监控设施的设置本身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而不是被告;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其中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而被告非昆宋大道的建设项目业主,被告无责任对该公路上的附属设施进行设置;6、当庭提交平阳召开昆宋大道工程平面交叉口设置征求意见会的新闻稿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昆宋大道的审批主体,被告参与的仅是征求意见会,昆宋大道的设计、设置方案是在设计后再召集单位参与,听取专家、主管部门及沿途百姓的意见后确定,足以证明设计方案是符合规定的;7、当庭提交林宅村路口现状照片13张,用以证明该路段的交通标识、标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仅能证明吴正英因该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且符合刑事标准已经予以立案及事故车辆性能正常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林宅村主干道,未能全面反映林宅村路口两侧小道的设置情况,林宅村路口到主干道均设置了路牌及警示装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合法,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红绿灯属于信号灯,其维修主体是交警部门。本院认为,被告接管的养护职责中不包括路灯及电力设施,该组照片反映的是横塘路口的红绿灯无法正常显示的状况,与原告母亲发生的交通事故地林宅村路口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的身份与原告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相对应,能证明原告等人系吴正英的子女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平政办(2014)2号文件及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公路设施负有管理及维护职责,被告在参与交工验收时未及时指出其中的不足,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昆宋大道的交工验收等情况,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当庭提供,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确实是林宅村路口,并认可上面的路牌、路标。本院认为,被告于当庭提供了该组证据,该组照片拍摄于开庭前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及时反映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设置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平阳县万船大道(又称昆宋大道)是经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主管部门为平阳县昆宋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2015年6月18日,平阳县昆宋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平阳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召开了昆宋大道的交工验收会议,被告平阳县公路管理局列席会议。会议确认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基本齐全,标志、标线醒目、完整。指挥部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交工质量评定报告上报温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并获准同意备案。交工验收领导小组认为昆宋大道工程项目总体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同意予以交工。2015年9月1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就昆宋大道接管养护等事宜进行协调。会议明确:从2015年9月1日起,昆宋大道的接管养(不含路灯及电力设施)移交被告平阳县公路管理局。
        原告陈丽琴、陈丽肖、陈志光系吴正英的子女。2015年9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吴正英驾驶自行车在平阳县昆宋大道林宅村路口从右往左横过路口时,与由平阳县滨海新区方向驶往万全镇郑楼方向由李阳驾驶的浙C×××××号货车发生碰撞,吴正英因该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7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点视线良好,交通流量正常,驾驶员李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轻型厢式货车行经漆划人行横道线路口未减速行驶,避让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吴正英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道路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平阳县昆宋大道林宅村路口到主干道均设置了路牌及警示装置,主干道有漆划人行横道,但未设置红绿灯、减速带、监控。该公路已通过交工验收进入试运营期,但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平阳县公路管理局是平阳县辖区内的公路管理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路政管理之法定职责。《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安全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本案原告主张的昆宋大道林宅村路口及其他主要路口应设置而未设置的红绿灯、减速带、路灯、监控等设施即属于公路附属设施。《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其第(六)项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故,公路管理部门行使的是公路附属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管理职责、参与公路设计方案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审查和工程验收责任,并非负有直接设置道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直接履行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经过审批的建设设计方案中,在建设规划之时就未打算在昆宋大道林宅村路口设置减速带、红绿灯、监控等道路附属设施。由于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强制要求在新建公路各路口均须设置减速装置、红绿灯、监控等设施,仅凭原告诉称的该路口宽达45米却未安装相关设施不合理,本院不能认定该公路设计方案审批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在昆宋大道的建设过程中,未对道路上的交通设施设备尽到设置、管理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事故发生于被告在接管该公路养护职责的次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道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没有损毁,路况良好。原告主张被告在昆宋大道的建成后,未对道路上的交通设施设备尽到管理、养护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路政管理之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行政不作为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一并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志光、陈丽肖、陈丽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光、陈丽肖、陈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海清
                                                                                                                 代理审判员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林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黄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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