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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师所说“法”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系列:

兢诚律所说“法”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系列:

一、判决书

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4-02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孙**应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适用该条款时,明确要求受害人应就成立相当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该单位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女,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2002年1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市。

法定代理人:张**,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

**、张**、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市。

委托代理人:都兴旺,**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10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吕**、张**、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郭**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12日19时46分许,郭继*驾驶吉BV1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700米处时,车轮轧到路面石块上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郭继*当场死亡。原告吕**系郭继*母亲,原告张**系郭继*妻子,原告郭**系郭继*长女。被告孙**遗撒路面石块造成本起事故,应承担赔偿,第二被告系公路管理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并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状态的职责和义务,其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郭继*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4,681.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郭**抚养费51,147.25元(14,613.50元×7年÷2人)、吕**抚养费:43,840.50元(14,613.50元×9年÷3人),以上合计518,352.05元,按80%计算为414.681.6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首先,被告没有在事发现场有遗撒物掉落。2013年10月12日午后,被告通过高飞*介绍在开发区工地拉过一车泥。在此之前高飞*用相同颜色和样式的货车拉过一趟,在此之后高飞*又拉过一趟,在被告拉运之前被告就看见有遗撒物存在,遗撒物不是被告掉落的,受害人的死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举的视频中的车辆不是被告的。被告的车因刚检修完毕,车身有扩大号,而且当天拉泥盖有苫布。而视频中的车辆没有扩大号也没有苫布不是被告车辆。其次,受害人的事故地点在232公里+700米处,按照交警队测量的现场,遗撒物在232公里+630米处。遗撒物并不在事发现场。交通事故证明中说明,无法查明现场路面的石块是什么、什么时间遗撒,应当以其确认的事实为准。受害人酒后无证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原审时辩称:一、受害人有重大的过错。2013年10月12日19时46分许,受害人郭继*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轮轧到路面上石子造成郭当场死亡。经**市交警现场查堪,认为郭继*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饮酒驾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二、答辩人的意见及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分析。(一)孙**在公共道路上有遗撒的行为是完全能够认定的。从事发当日下午14点33分的录像可知,当孙**的车辆行驶到事发路段时,监控显示有大块的物料从孙的车上掉下来,这一点从监控看的特别清楚。而本案受害人正是由于撞到路面上的石块导致死亡后果。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路面上的遗撒物是孙**的车上掉下来的,应该由孙**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本案应变按照无过错责任分配的举证原则进行处理。本案是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按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从该法条上可知,本条采用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有遗撒行为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论其有无过错。原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犯了重大错误。三、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有遗撒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不需要原告或受害人举证,原告只要证明,加害人在该路段有遗撒行为,损害事实与遗撒物有法律上的关系即损害是遗撒物造成的,原告就完成了法律意义的举证责任。相反需要加害人承担没有掉土或没有路过的责任,否则就是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四、**公司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承担是工作的责任,对此路面清理不及时负责,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联系,故不宜按3:7比例划分责任。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为原告的合理损失×30%×1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2日19时46分许,郭继*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吉BV1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轮轧到路面石块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郭继*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18时左右,接到清理道路障碍物的通知,并指派其单位工作人员刘敬*等人在出事路段清理路面遗撒物,郭继*发生事故死亡时出事路段尚在清理过程中。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郭继*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辆未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存在相应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此外,2013年10月12日14时33分许,被告孙**驾驶吉B9326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630米处(吉元土特产公司门前)有载运物遗撒,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除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外,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是现场路面遗撒石块造成的,但现已无法查证现场路面遗撒石块是否是孙**所驾驶的车辆遗撒的事实,现场路面遗撒石块是什么车、什么时间遗撒的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吕**是郭继*母亲,现有三名子女;原告张**系死者郭继*妻子,原告郭**是死者郭继*女儿,三人系城镇户口,现在**市内居住。原一审认为:郭继***公司的养护路段范围内因轧倒路面石块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其存在管理瑕疵责任,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4,418.12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郭**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0.50元(14,613.50元×6年÷2人)、吕**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0.50元(14,613.50元×9年÷3人)】。因无法推定孙**的行为与郭继*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驳回原告要求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郭继*在酒后、无驾驶证、车辆未年检、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89条的规定,对于有遗撒行为的行为人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孙**在事故当天的14时33分在事故路段有载运物遗撒,但是从14时33分到事故发生时的这段期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车辆在经过事发路段时有遗撒行为,故无法推定被告孙**的行为与郭继*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养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巡视措施,保证其养护路段的路面平整、无障碍,并适于车辆通行;对已经发现存在障碍和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路段应当及时清理,并设置明显的标志,保障过往车辆的通行安全。**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养护单位,郭继*在其养护的路段范围内因轧到路面石块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与养护路段存在的瑕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完善的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郭继*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已满12周岁,原告要求按照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按照9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吕**、张**、郭**153,331.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郭**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0.50元(14,613.50元×6年÷2人)、吕**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0.50元(14,613.50元×9年÷3人),以上合计511,104.30元×30%】。二、驳回原告吕**、张**、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与孙**共同按份对原告承担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中的30%为限。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和上诉请求中,均明确主张,本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规定来看,的确适用本案。上诉人主张,只要行为人有遗撒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不需要原告或受害人举证,并由此观点要求判决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孙**在公共道路上有遗撒沙行为可以确定,受害人死亡的损害事实也可以确定,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事实与孙**遗撒沙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确定孙**拉沙石有遗撒的路段是S205线232公里+630米处,而受害人郭继*摔倒的地方是S205线232公里+700米处,遗撒地点和事故发生地点是相距70米的两处地点,从现有的证据无法推断事发地点遗撒的砂石是被上诉人孙**所为,同时,**市公安局在出具的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认定:无法查证现场路面遗撒石块是否是孙**所驾驶的车辆遗撒的事实。同时,该《证明》进一步说明:现场路面遗撒石块是什么车、什么时间遗撒的事实无法查清。该《证明》给出的结论为: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专业部门无法认定遗撒责任人的情况下,法院在现有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亦无法推断出孙**是遗撒责任人。原审法院判决孙**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孙**应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适用该条款时,明确要求受害人应就成立相当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举证责任仍然在受害人一方,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孙**构成侵权行为,更不能认定孙**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凤昌

审判员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张利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佳欢

二、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条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条件: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

    4.2.4条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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