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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所说“法”之刑事犯罪系列

刘道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判长:彭嘉崎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玉中刑二初字第10号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宣,捕前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因本案,2014年12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宣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宣及其辩护人杨德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5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道宣利用其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副主任以及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孙某、姚某、黄某的钱财合计90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道宣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道宣定罪处罚。

刘道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孙某的50万元、姚某的10万元,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其收受黄某的30万元属朋友之间的赠与和借贷,其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不是受贿;2、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3、其举报自治区交通厅原厅长黄华宽为女儿操办婚礼以及黄华宽在北京住院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立功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刘道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道宣收受黄某的30万元,黄某没有请托事项,刘道宣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谋取利益,该款是黄某出于友情赠与刘道宣的,不应该认定为受贿;2、刘道宣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自治区高管局为自治区交通厅下属的事业单位,刘道宣1998年8月-2005年8月任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副主任;2008年9月16日-2010年8月1日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2010年8月2日至案发前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人事处关于刘道宣任职有关情况的函、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自治区高管局的批复桂编(1996)130号,证明自治区高管局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为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系自治区交通厅直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区交通厅任职文件等材料(桂交人教发(2008)98号、(2010)73号、桂交人事发(2011)103号),证明刘道宣1991年7月至1998年3月,在广西路桥总公司工作;1998年3月至2008年9月在自治区高管局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工作,其中:1998年8月至2005年8月任副主任,2005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5日任广西南宁至友谊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筹备处主任;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1日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2010年8月2日至案发前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

3、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及自治区高管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1)1998年8月21日起,刘道宣作为管理处领导,分管公路养护、交通工程建设及维护、交通科技、各种附属设施建设及机械设备的购置计划和管理、综合经营。(2)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刘道宣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征费、监控通信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在建周边工程管理,分管局征费科、监控处。(3)2009年3月25日-2010年9月27日,刘道宣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监控通信技术管理工作,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相关工作、在建周边工程管理。分管局通行费清分结算科(中心)、规划建设管理科。(4)2010年9月28日-2012年2月12日,刘道宣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主持局行政全面工作,主管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财务资金统筹安排、机关行政、后勤等工作。具体主管局规划建设管理科、财务科、办公室。(5)2012年2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刘道宣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领导高管局行政全面工作,负责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财务资金统筹安排、机关行政、后勤等工作。主管局规划建设管理科、财务科、办公室。(6)2012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30日,刘道宣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领导高管局行政全面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固定资产管理、财务、审计、劳资等工作,主管局办公室、财务科。(7)2014年12月1日至案发前,刘道宣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领导高管局行政全面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固定资产管理、财务、审计、劳资等工作,主管局办公室、财务科。

4、自治区高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自治区高管局为事业法人,法人代表为刘道宣。

二、受贿

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道宣利用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处领导以及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姚某、黄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孙某、姚某、黄某的钱财共计9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间,被告人刘道宣利用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马山至平果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中,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力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一合同段提供帮助,并收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送的5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交通力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下半年,其通过广西交通厅副厅长廖小波介绍与时任区高管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的刘道宣相识时,谈到广西平果至马山高速公路项目快要启动,只是招标时间还没确定。刘道宣表示时间确定了会提前通知其。廖小波让刘道宣在该项目中多关照其公司。刘道宣答应帮忙。后其多次约刘道宣吃饭。刘道宣曾向其提出他家兄弟姐妹多,××,要其公司帮助他侄儿,他会在平果至马山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项目中尽力帮助其公司中标。其表示尽力想办法。后来在平果至马山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中,其公司中了该项目的一个标段,合同额3000万元左右。2010年春节前,也就是其的公司在平果至马山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项目中标后,刘道宣打电话给其说:“中标了,你过来一下,要重视,不容易见个面”。其知道刘道宣是想要钱的意思。其就用一个行李包准备了50万元,钱都是10万元一捆,面值都是100元,并约刘道宣到红林大酒店吃饭。席间,其把装有50万元的行李包给了刘道宣,并讲感谢他在平果至马山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工作中的帮忙。其送这50万元钱给刘道宣的原因:一是刘道宣时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公司在平果至马山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项目招标中得到他的帮助,公司也中了标,并且以后项目还要开展,他的关照还很重要;第二,刘道宣的哥得××,刘道宣事先明确要其公司帮助一下。

(2)自治区高管局桂高管规报(2009)145、207号文件,开标记录,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证明该局根据区交通厅《关于开展来宾至马山、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工程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该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并于2009年5月14日向区交通厅报告。

(3)自治区高管局关于开展对来宾至马山及马山至平果公路勘查设计招投标及评标的相关材料,证明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的工作部署,2009年6月-9月间,自治区高管局负责开展对来宾至马山、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工程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工作,在该次招投标过程中,时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的刘道宣作为业主代表参与了招投标以及评标的工作。中交通力公司参与了马山至平果第一合同段(K352+000~K392+000标段)的投标,并以2.18亿元的价格中标。

(4)中交通力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交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

(5)被告人刘道宣供述:自治区高管局的主要职能除贯彻落实国家公路的方针、政策、协助自治区交通厅起草文件、法规等工作外,还负责全区高速公路路政执法、联网收费及清算;承担高速公路养护监督、服务区监督、绿化美化监管、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监督等。2009年11月开始,原局长调走后,其作为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一直到2010年8月任该局局长。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即马山至平果高速路的设计招标准备开标前,其与广西交投公司的副总工王建梁、原广西交通厅副厅长廖小波、中交通力公司董事长孙某等一起吃饭过程中,孙某说他公司的设计院参与了该高速路的设计招标,请求其关照一下让他的公司中标,事成之后会感谢其。其答应帮忙。后其利用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分管招标工作,以及作为业主单位的身份参与马山至平果高速路的设计招标过程中,为孙某的中交通力设计院中标了一个标段,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在南宁红林大酒店送给其一个装有东西的行李包。回家后,其发现包里有50万元,一总是50扎,每扎是1万元,面值均是100元。

其收受孙某50万元钱的原因是:第一,其当时作为高管局的副局长,负责高速公路设计招标方面的工作,并且作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业主代表,对中标结果有相当大的决定权,其也利用手中的权力帮助孙某公司中标;第二,孙某的公司希望在马山至平果高速路项目设计招标过程中得到其的关照,其二人之间也有约定,如果他们公司最终中标,会感谢其。第三,其心中有贪欲,法制意识淡薄,目无法纪,存在侥幸心理,加上其兄弟姐妹多,他们经济比较困难需要照顾,也急需用钱,所以其就收下了。其关照孙某的下属设计院的方式是:当时其是业主代表,在打分的时候给中交通力勘察设计院打了高分,并且评标专家组组长在征求业主代表意见的时候,其建议让中交通力设计院中标。其收受孙某50万元钱给其妻子用于购买广西五洲交通股份公司开发的金桥水果铺面了。

2、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道宣分别利用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副主任、自治区高管局副局长及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桂林地质勘察院)获得了柳南高速公路那平大桥水毁修复工程(灌浆、锚固部分)项目及荔浦至玉林等多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项目,先后收受该勘察院副院长姚某送的好处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桂林地质勘察院副院长,该院是国有事业单位,主要业务范围是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公路养护等。2001年左右,其在桂林地质勘察院参加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相关项目招投标业务时,认识了时任该管理处副主任刘道宣,即请求刘道宣关照一下桂林地质勘察院,给点工程项目做,并表示会感谢他。刘道宣同意。2003年至2013年期间,刘道宣调任自治区高管局后,在刘道宣的关照下,桂林地质勘察院先后获得了宾南路(南宁-宾阳)那平大桥锥坡垮塌抢险工程及荔浦至玉林等多条高速路的前期地灾灾害危险性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项目。为感谢刘道宣对桂林地质勘察院的关照,其先后三次给他送了10万元。具体是:2002年8月左右,桂林地质勘察院通过刘道宣的帮助,获得宾南路(南宁-宾阳)那平大桥锥坡垮塌抢险的锚固工程。在工程完工和结算之后,其于2003春节前的一天,在南宁给了刘道宣2万元钱。2010年间,桂林地质勘察院通过刘道宣帮助,获得荔浦—玉林等多条高速路的前期地灾压矿项目的编制权后,其在当年11月左右,在南宁双拥路一火锅店,将一个里面装有5万元的牛皮纸袋交给刘道宣。2013年6月左右,刘道宣来桂林出差,其在中山路台联酒店与刘道宣喝茶时,送给刘道宣3万元,钱是用信封装的,面值都是100元。

(2)企业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区地质矿产开发区的批复文件桂地矿函(2002)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的证明,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矿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于2005年5月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更名后原隶属关系、机构级别、业务范围不变。

(3)桂林地质勘察院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明桂林地质勘察院成立于1958年,是国有企业,承接业务范围为工程勘查综合类甲级,其单位负责人及法人代表自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3日间均为姚某。

(4)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任职文件,证明姚某于1996年2月28日至2004年9月5日被聘任为桂林地质勘察院副院长。2005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任桂林地质勘察院院长。2012年12月以后任桂林地质勘察院副院长。

(5)柳南高速公路那平大桥水毁修复工程(灌浆、锚固部分)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材料,证明2002年9月-12月间,桂林地质勘察院与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签订了承接柳南高速公路那平大桥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718080元,刘道宣作为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承包方桂林地质勘察院在合同上的签字人为姚某。

(6)桂林地质勘察院自2008年以来与自治区高管局签订的地灾压矿评估及工可勘查合同一览表及相关项目的付款凭证,证明桂林地质勘察院自2008年以来,在自治区高管局共承接包括崇左至靖西、河池至百色、荔浦至玉林等,共计11条公路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及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项目及乐业至百色、柳州至南宁两段公路的工程地质勘查项目,其中河池至百色、合山至南宁等路段的工程款拨付,刘道宣均在单位主管、审批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意。

(7)崇左至靖西、河池至百色、荔浦至玉林等11条公路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委托合同书、以及乐业至百色、柳州至南宁第二通道两条公路(工可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证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桂林地质勘察院在自治区高管局承接了荔浦至玉林等11条公路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项目,以及2条公路(工可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工程。

(8)刘道宣供述:其先后三次收受桂林地质勘察院院长姚某的1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在2003年8月左右,因受台风、暴雨影响,宾南路(南宁-宾阳)那平大桥锥坡垮塌,通过其帮助,桂林地质勘察院获得了该项目的锚固施工。工程完工和结算后,姚某于2004春节前,在南宁和其吃饭时送了2万元给其。第二次是在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南宁市双拥路的一家火锅店,姚某交给其一个装有5万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牛皮纸袋,说感谢其对他们设计院平时业务的关照。第三次是2013年6月左右,其到桂林出差,姚某邀其到中山路台联酒店喝早茶,期间,姚某给其送了3万元,钱是用信封装的,面值都是100元一张。

其认为姚某送给其10万元钱的原因是:2003年,其作为自治区高管局南宁管理处的副主任,分管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在宾南路(南宁-宾阳)那平大桥锥坡垮塌抢险工程中,因为抢险工程不用公开招投标,所以在其的关照下,姚某所在的设计院获得了该工程的锚固施工工程,为了感谢其的帮助,送给其2万元;2012年至2013年间,其作为自治区高管局局长,在来宾—马山、马山—平果、荔浦—玉林等多条高速路前期的地灾压矿项目中,姚某给其打过电话,要其关照一下他们设计院,其答应帮忙并为姚某的设计院提供了帮助,使得他设计院获得了这些项目的编制权,姚某为了感谢其的帮助,送给其8万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道宣利用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长兴公司)总经理黄某送的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和刘道宣以前是同事。平时其在和刘道宣吃饭聊天的时候,多次听到他说他小孩准备出国,他大哥又刚动完手术,老人也要赡养,又准备出卖一套房产,家里经济比较困难。听到他这么说,其就知道刘道宣急需用钱,又想到他是自治区高管局的局长,以后在工作中有需要他关照的地方。于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筹备好30万元后就约刘道宣一起在自治区高管局后门的马山黑山羊饭店吃饭。席间,其将该30万元钱送给了刘道宣。钱的面值都是100元,共有3捆,每捆10万元,钱是用纸箱装住。

其送30万元给刘道宣,首先是因为看中刘道宣是自治区高管局局长,手中有权,想以后有什么养护工程或者项目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其次,如果以后其公司在一些工程项目上遇到难题,其也想利用他是自治区高管局局长的影响力帮协调解决。所以其就送这30万元钱给他。其公司做过一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都是通过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招投标的,但这些运营公司是不是属于区高管局分管其就不太清楚了。(例如)有柳州至鹿寨路面破碎板工程和桂柳高速公路通航桥梁增设防撞设施工程。

(2)广西长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文件新发展人(2007)45号,证明广西长兴公司系自治区交通厅下属单位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桥梁工程专业承包等。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同意提名黄某担任广西长兴公司的总经理。

(3)被告人刘道宣供述,2012年6月左右,其收受了广西长兴公司总经理黄某送给的30万元。具体过程是: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黄某单独约其在自治区高管局后门的马山黑山羊饭店一起吃饭。期间,黄某送给其30万元。钱的面值都是100元一张,共有3捆,每捆10万元,钱是用纸箱装住。黄某是其以前在广西路桥总公司机械施—工处的同事。

其认为黄某送给其30万元,首先是看中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的位置,手中有权,想以后工作上有什么项目可以关照他。其次,黄某与其是多年的老朋友,看见其家庭经济困难,工资不高,送钱给其除了帮助外,也是想和其保持良好关系,以后有困难也想其帮忙。这笔钱其存放了一段时间,然后一起存放在其外甥张海平那里,后来用了4万元用于买两块石头及一些运输费用,有2万元买了一套花梨木的小餐桌,并且借给其亲戚刘登芬20万元,剩余的现在由张海平保管。没有退还过给黄某。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在查办孙某行贿案中,发现刘道宣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并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对刘道宣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月26日决定对刘道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刘道宣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除如实交代收受孙某6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其收受姚某10万元好处费和黄某3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刘道宣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退出涉案款项合计100万元(现暂扣于福绵区检察院)。该事实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破案经过、孙某的自书材料、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暂扣款项专用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刘道宣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刘道宣及辩护人提出刘道宣收受黄某的30万元黄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刘道宣也没有利用职务的使得为黄某谋取利益,这笔款是黄某出于友情赠与刘道宣的,刘道宣不构成受贿。经核查,广西长兴公司是自治区交通厅下属的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桥梁工程专业承包等。自治区高管局亦是自治区交通厅下属的机构,刘道宣作为自治区高管局的局长,主管全面工作,在公路工程、公路养护施工方面有职务便利可利用。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送30万元给刘道宣,是因为看中刘道宣是自治区高管局局长,手中有权,想以后有什么养护工程或者项目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刘道宣亦供述,其知道黄某送给其30万元,首先是看中其担任自治区高管局局长的位置,想以后工作上有什么项目可以关照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基于履职事由等收受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刘道宣基于其为自治区高管局局长,具有公路工程发包等履职事由,而收受要承揽公路工程的黄某的30万元,其行为有影响其职权行使的可能,依上述规定,对刘道宣收受3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刘道宣上述收受黄某3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刘道宣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刘道宣及辩护人提出刘道宣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破案经过、刘道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刘道宣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刘道宣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所如实供述的罪行在其被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刘道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刘道宣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刘道宣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道宣举报自治区交通厅原厅长黄华宽在为女儿操办婚礼以及在北京住院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立功表现。经核查,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要构成立功,需要查证属实。本案中,虽然刘道宣举报黄华宽在为女儿操办婚礼时收受他人财物的线索,但是没有明确的指向,即黄华宽具体收谁的财物,是什么财物,有多少等,无法查证属实,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刘道宣举报黄华宽在北京住院期间,收受罗某某两万元,而根据刘道宣的供述,这两万元是他与罗某某一起送的,一人送一万元,刘道宣作为行贿人,其举报受贿人收受贿赂的行为与其行贿的违法行为相互关联,且在黄华宽受贿案中,并不认定该事实存在,更未被指控为犯罪,即刘道宣的该举报并非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更不是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刘道宣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刘道宣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道宣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刘道宣归案后如实交待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道宣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刘道宣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九十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道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道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日折抵的刑期3日)。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道宣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嘉崎

审判员粟春雄

人民陪审员庞超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黎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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