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吉林省公路工程协会! 

协会简介
你的位置:首页 > 协会简介 > 法制天地
中信公路
学术交流
会员诉求
加入我们
留言板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招标公告
左上角右上角

兢诚律所说“法”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219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沂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2008年第7期、第10期、第11期《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的2008年7月份安装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2008年10月份主要建材市场指导价格、2008年11月份主要建材市场指导价格;2.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两个网架大棚的《监理日记》;3.如皋市路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如皋市路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棚钢网架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4.徐州市彩虹网架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工程预算价格表等;5.徐州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工程预算价格表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报告》)对两个网架大棚的评估价明显超出其实际造价。(二)《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两个网架大棚造价的依据。1.《补充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网架大棚的材料价格具体按照何时的徐州市材料价格信息表确定。根据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记》上记载的材料进场时间,并对照当时的徐州市材料价格信息表计算出的材料价款,比《补充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材料价款要低80多万元。2.《补充鉴定报告》对钢网架制作安装计价套用2004年江苏省钢结构屋架制作安装子目定额是明显错误的。(1)根据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的约定,该工程发包人(新沂北方公司)同意承包人(江苏宇光公司)分包钢结构,结构方案及造价需发包方认可。可见,发包方对网架没有像土建项目一样按实际工程量执行2004定额,而是约定结构方案及造价必须得到发包方认可。(2)钢结构和钢网架制作安装工艺截然不同,不可以进行换算,二审判决认为套用2004年定额中钢结构子目符合当地行业惯例是错误的,应该采用市场自行报价的方式确定该案网架大棚的造价。3.《补充鉴定报告》中30公里以上的长途运输费用没有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计算,违反了造价规则,二审判决中载明的鉴定人员关于运输费问题的答复也与《补充鉴定报告》不一致,《补充鉴定报告》评估的运输费用比交通部门的规定高出30万元。4.《补充鉴定报告》计取20万元脚手架费用是错误的,两个网架安装均是先在地面拼装然后采用汽车吊装,并未搭设脚手架。5.在《补充鉴定报告》关于网架一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有以下三项与事实不符:(1)第4、5、6项与恒嘉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的《关于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相比,均增加一项省补6-2抛丸除锈子目,没有事实依据;(2)第7项型材屋面,单层彩钢板在《工程量确认表》中是包墙转角泛水处理,而非彩钢板天沟,图纸上未说明,施工中更没有刷石油沥青,钢板天沟图纸上也没有说明刷调和漆两遍,恒嘉公司却全部给予计价,没有事实依据;(3)第5项钢网架,鉴定单位计取了钢屋架的制作(定额编号6-6)、拼装(定额编号7-120)及安装(定额编号7-124)三个子目,说明钢网架是吊装的,而非搭设脚手架安装的,前后自相矛盾。关于网架二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同样存在网架一中的问题。6.地脚螺栓帽价格在《鉴定报告》中为20元/个,《补充鉴定报告》中却为25元/个,缺乏事实依据。7.根据徐州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彩虹网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份与他人签订的网架供应安装合同,两个网架大棚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仅为660万元,比《补充鉴定报告》的评估价低200万元。(三)《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未经质证。《鉴定报告》第四条第5项载明恒嘉公司的鉴定依据包括新沂北方公司与江苏宇光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发票,但是整个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提供过相关材料发票,更没有经过质证,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网架大棚的造价是错误的。新沂北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新沂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网架大棚造价的依据;3.《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否未经质证。

        (一)关于新沂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在本案二审中均已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网架大棚造价依据的问题

        关于材料价款计取的时间依据。《鉴定报告》在第六项“鉴定说明”中载明:“该工程材料价格的计取方法是根据法院的要求预埋铁件按2008年3月份造价信息上价格进行取定,其他材料按2008年6月-2008年9月造价信息上价格进行加权平均取定。”确定该时间范围的主要依据是江苏宇光公司提交的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钢构件进场验收记录》、《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工程资料,其中载明了各项材料的进场时间。虽然新沂北方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新沂北方公司未予提交。恒嘉公司按照江苏宇光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依据徐州定额站每月发布的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表确认材料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钢网架的计价标准。《补充鉴定报告》对钢网架套用2004定额中钢结构子目换算出钢网架造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江苏宇光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以审计为准,执行2004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徐州市造价部门月发布价格表。由于钢网架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且该工程分包公司的施工资质及施工方案均有新沂北方公司工地代表的签字认可,故《补充鉴定报告》对该工程套用2004定额并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次,虽然2004定额中没有网架子目,但经恒嘉公司鉴定人员咨询徐州市定额站,如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可套用2004定额中钢结构子目进行换算确定工程造价。新沂北方公司关于采用市场自行报价的主张不符合当地行业惯例,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运输费用。《补充鉴定报告》中的运输费用系恒嘉公司根据2004定额计算得出,并无不当。

        关于脚手架费用。按照2004定额规定,脚手架费用或大型设备进退场费用两取一,应计入措施费。《补充鉴定报告》选择了计算脚手架费用,没有同时计算进退场费,亦无不当。

        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单价评估。该表中各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均系恒嘉公司在二审期间依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单并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2004定额及相关规范补充鉴定后得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地脚螺栓帽的价格。该价格系恒嘉公司依据案涉工程资料上记载的时间,依据徐州定额站每月发布的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表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后得出,新沂北方公司关于地脚螺栓帽计价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补充鉴定报告》的评估总价。新沂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充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比市场价格偏高。首先,两份《证明》系新沂北方公司单方委托徐州市彩虹网架有限公司与徐州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宇光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由于材料采购时间、施工时间、地点、工程量等不同,各企业对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等报价亦存在差异,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网架供应安装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中网架大棚造价的依据,故新沂北方公司关于《补充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比市场价高出200多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2010年1月13日的质证笔录及一审法院受二审法院委托于2011年10月21日制作的谈话笔录,《补充鉴定报告》中关于材料价款的评估依据,包括江苏宇光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以及部分销货清单、发货单、出库单等,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已经过质证,故新沂北方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沂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国蓉

        审判员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张帆

        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一篇:兢诚律所说“法”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下一篇:兢诚律所说“法”之原创天地

左上角右上角

吉林省公路工程协会

Jilin Province Highway Engineering Association

版权所有:吉林省公路工程协会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2766号(福祉大路与擎天树街交汇) 
电话: 0431-84552011 
技术支持:广商网络科技 备案号:吉ICP备20210070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