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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所说“法”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XXXXXX等与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8-15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8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 诉人XXXXXXX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小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XXX是撞上XXX晾晒在道路北侧的“稻堆”上而跌伤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已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巡查规定履行了对道路的保养、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该由王得进和董后付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XXXXXXXXX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XX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路管理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01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19时左右,XXX丈夫XXX1951年2月10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原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汪庄村一组境内时,撞上XXX晾晒在道路北侧的稻堆,造成X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XXXX共生育两个子女即XXXXXX。另,原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XXX主张赔偿权利。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公路管理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17年÷3人=6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958元×16年=239328元、丧葬费61783元÷2=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90199.5元。

    另,公路管理站主张其已将道路养护工作交给了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并提供《2015淮阴区县道路公路养护承包合同》,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此,原审原告认为此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XXX死亡的事实及原因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公路管理站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公路管理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所涉道路的管理机构,对XXX在公路控制区域内晾晒稻谷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其管理职责,做到及时制止,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公路管理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主张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时,XXX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另一方面,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是相互的,故对于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路管理站认可25000元,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16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12月×6月);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审原告因其亲属董后付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95320.5元,公路管理站应当赔偿59064.1元。

    对于公路管理站申请追加王得进为本案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得进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追加王得进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必要。至于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作为该道路的管理机构,理应对其管理不力承担责任,即使其将道路养护工作交由他人,也不能免除其管理职责。公路管理站可依据其与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不予追加淮安市淮阴北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公路管理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审原告因其亲属XXX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9064.1元;二、驳回XXXXX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XXXXXXXXX负担1995元,由公路管理站负担3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XXX的死亡原因问题,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XXX系撞上XXX晾晒在道路北侧的稻堆而导致死亡,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路面杂物进行清理,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其文

    代理审判员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仲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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